討論事項:

提案一

案由:有關老人福利機構院長(主任)、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服務員在職訓練受訓對象資格疑義案,提請討論。

決議:

一、參訓學員應由辦理單位於報名時先確認現職身分,或於訓練當天出具機構在職證明或足以證明在職之證明文件與身分證明文件。

二、訓練單位於辦理訓練完竣,應將參訓名冊分別函請參訓人員所屬機構之主管機關確認後,據以核發研習證明。

三、公立或大型財團法人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其附設業務單位之主任、所長、園長及養護部(組、課)、安養部(組、課)主任(課長或組長)等,依從事工作之內容與職責應接受主任級訓練,另社工部(組、課)之主任(課長或組長),依從事工作之內容與職責應接受社工級訓練。

四、具有護理人員資格之機構院長(主任),除接受衛生署公告每6年150點繼續教育時數外,每年亦應接受本部至少20小時在職訓練之規定。

五、機構之輔導員由薦派單位依其實際工作內容與性質,以認定其應參加之研習類別。

六、另建議放寬受訓對象乙節,辦理單位得視報名餘額酌予放寬,惟不發給研習證明。

提案二

案由:有關老人福利機構院長(主任)、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服務員在職訓練辦理單位案,提請討論。

決議:

一、 因小型機構辦理訓練經驗不足與辦訓場地之考量,為確保訓練品質,暫不予開放。

二、 有關統合在職訓練單位乙節,仍請地方政府依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辦理。

三、 另財團法人附設機構若評鑑為乙等,該機構依注意事項尚不符辦理單位資格,其財團法人自不得為辦理單位。

提案三

案由:有關老人福利機構院長(主任)、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服務員在職訓練是否收取報名費用案,提請討論。

決議:

一、 本案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則同意辦理單位至少收取膳食費與講義費用,收費標準授權辦理單位視財源自行訂定,惟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二、 受訓費用應由薦派單位負擔或酌予補助,以提高參訓意願及課以參加人員責任

提案四

案由:有關老人福利機構院長(主任)、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服務員在職訓練師資條件案,提請討論。

決議:

一、 本案仍請依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辦理。

二、 本部將函請大專院校、地方政府與民間單位提供各類師資名單,經彙整師資庫後,作為辦理訓練時參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在提供名單時,請將講師講授專長依本部規劃之課程清楚歸類,並事先詢問講師是否同意將個人資料登載於網站上後,再送本部彙辦。

提案五

案由:有關老人福利機構院長(主任)、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服務員在職訓練滿意度調查案,提請討論。

決議:本案在增加滿意度效益下,同意辦理單位依需要自行增列測驗、評值等機制,惟前測、後測不得計入研習時數。

提案六

案由:有關老人福利機構院長(主任)、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服務員在職訓練核發研習證明書、研習證明書格式與審定作業流程案,提請討論。

決議:

一、 本部既提供研習證明書範本供參考,仍請依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 兩階段之審查有其必要性,爰本案請依第1案決議一、二辦理。

提案七

案由:有關老人福利機構院長(主任)、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服務員在職訓練研習時數之相互採認案,提請討論。

決議: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或委託或審查同意辦理之研習訓練時數,既依第1案決議二由縣市政府審查通過,自應相互採認。

提案八

案由:有關老人福利機構院長(主任)、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服務員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案,提請討論。

決議:

一、 查老人福利機構院長(主任)、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服務員在職訓練所規劃之部分課程雖有類似或雷同,惟因各類工作人員之工作職責、工作內容不同,其講授方式與內容、深度亦有不同,不宜訂定共同參訓議題。

二、 本在職訓練課程規劃初始,係以實務為主,講師於講授課程時,本應依課程需要做實際技術操作。

提案九

案由:有關老人福利機構院長(主任)、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服務員在職訓練每一課程主題之時數,如何配合注意事項規定案,提請討論。

決議:本在職訓練為提升老人照顧品質,避免老人福利機構工作人員在職場服務多年後,無法與現階段法令與政策及實務接軌,為增加機構各類工作人員新知,本案仍請依注意事項訓練第8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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